(2016)豫民再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大师父食品有限公司���秦光伟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大师父食品有限公司,秦光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再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市大师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果园工贸区。法定代表人:郭公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光伟。委托代理人屈海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三门峡市大师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师父公司)与被申请人秦光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00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师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刘群章,被申请人秦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5日,大师父公司起诉至三门峡市渑池县人民法院称,1998年4月24日,大师父公司在渑池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三门峡市大师父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大师父公司和秦光伟签订承包协议,将位于会盟路中段路南大师父面包房承包给秦光伟,约定每年支付承包费3.5万元,并约定秦光伟在更换其他品牌蛋糕坊期间及以后不许使用任何方式宣传大师父更给为七若滋或其他名称,不得诋毁大师父公司品牌,否则秦光伟应向大师父公司交违约金50万元。2014年5月8日,秦光伟在义马市珠江路中段宣传“渑池大师父华丽变身七若滋”,同年8月,秦光伟在渑池大师父店面下宣传“品牌升级,感恩有你,七若滋,专属你的滋味”。秦光伟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令秦光伟支付违约金50万元。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师父公司与秦光伟之间侵害商标权纠纷在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2014)三民初字第81号、(2014)三民初字第8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大师父公司就同一事实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该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驳回大师父公司的起诉。大师父公司不服,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与(2014)三民初字第81号、82号两个侵害商标权案件的案由、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均不相同,不存在以同一事实又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渑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书。秦光伟辩称,该案件是知识产权案件,原审基层法院无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本案已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过。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4年3月5日,大师父公司(甲方)与秦光伟(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更换其它品牌蛋糕坊期间及以后经营中不许用任何方式宣传大师父改为七若滋或其他名称,不得诋毁甲方品牌;否则乙方应向甲方交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该条是双方对秦光伟不得擅自使用大师父公司名称进行不正当宣传的约定,本案中大师父公司主张秦光伟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实质上是主张秦光伟擅自使用大师父公司的名称进行不正当宣传,属知识产权纠纷。在(2014)三民初字第81号案件中,大师父公司已经就秦光伟进行不正当宣传主张过权利,大师父公司与秦光伟于2014年12月12日就(2014)三民初字第81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且本案的不正当宣传行为发生在2014年12���12日之前。综上,一审认定大师父公司就同一事实又起诉,并以此为由驳回大师父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03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大师父公司不服,向本案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存在同一事实起诉,一审法院无权受理知识产权案件,无权就事实作出认定,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三门峡中院审理。秦光伟辩称,本案与另调解两案均系知识产权案件,大师父公司是就同一事实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大师父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3月5日,大师父公司与秦光伟所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更换其它品牌蛋糕坊期间及以后经营中不许用任何方式宣传大师父改为七若滋或其他名称,不得诋毁甲方品牌;否则乙方应向甲方交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该条虽然是以合同形式约定秦光伟不得进行的行为,大师父公司虽然以违约之诉将秦光伟诉至法院,但实质上该条约定内容是对秦光伟不得擅自使用大师父公司名称进行不正当宣传的约定,应属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商标权纠纷。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一审的管辖法院应为中级法院,本案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另两个案件的一审原告都是大师父公司,一审被告都有秦光伟,属于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另两案案由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本案案由亦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但本案与另两案均是基于“大师父”商标产生的纠纷,均是基于秦光伟以“大师父”的名义进行不当宣传,本案与另两案系诉讼标的相同;虽然本案大师父公司是以合同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但实质均是要求秦光伟对不当宣传行为损失的赔偿,系诉讼请求相同。并且本案与另两侵权案均是基于对同一事实分别提起的侵权和违约之诉,原审法院以大师父公司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并以此为由驳回大师父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一审虽然不符合管辖规定,但处理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处理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0031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波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