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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651号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振兴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李春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柳絮(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龙湖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任爱和,执行董事。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锅炉货款49000元并赔偿损失3822元(损失按月利率0.6%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到2015年9月28日止,此后仍按此计算到清偿之日)共计528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柳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7日,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锅炉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锅炉的品名、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期等,合同总价款为34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定金30%,提货前支付60%,安装验收合格当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锅炉交付、安装任务,并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0日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监督检验,质量合格。被告至今尚欠49000元货款未支付。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XX建橡胶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童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