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董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83号原告刘某某,男,1947年6月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山县。被告董某,女,1975年3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黑山县。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黑山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0月8日,张某某经董某手在我矿拉煤75.5吨,当时没有交钱,打的欠据,我多次催要这笔欠款,至今不给。他说已经抵做油款了,他也没有我拉油的欠据和收据,说明不了他已经做账。要求欠据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民间借贷2分利息补偿我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欠据1张,欠款金额4530元,用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二被告辩称,我们不欠原告煤款,我家当时开油站,原告开煤矿,原告一直在我处加油,我们也在原告家拉过煤,后来用加油的钱抵我在原告家拉煤的钱,当时我们忘了要欠条,原告一直没有找我要过,直到2015年冬天找我要煤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二被告对自己的答辩观点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二被告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自己不欠原告煤款,已经抵做油钱,只是忘要回欠条且认为此欠据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已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0月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煤75.5吨,每吨60元,共计453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5年冬天,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530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欠原告4530元的事实存在,其依法应予以偿还。因原被告之间对此笔债务的利息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据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民间借贷2分利息补偿我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另1.被告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加油抵销煤款,对购买原告煤款出具的欠据忘记要回来的观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称原告此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据中未约定此款偿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此笔债权,且经审查此欠据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间20年的规定,故对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观点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董某、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煤款453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丽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凡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