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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晓娟与被告谷云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娟,谷云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297号原告姜晓娟,女。委托代理人王建东,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云峰,男。原告姜晓娟与被告谷云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云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谷云峰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娟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王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因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2日起2016年1月11日止,利息每月1500元,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利息,被告谷云峰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的4个月利息。2016年1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王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剩余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被告谷云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借款10万元、利息12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谷云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及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每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1.5%,如借款人到期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利息,并由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返还本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山储蓄所取款1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王某某,王某某在取款凭证后签字。借款期限内,王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共计6000元,尚欠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1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某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黑0302民初29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谷云峰所有的、账户号为XXXXXX、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存款至136000元止予以冻结,并对原告姜晓娟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XX办事处XX小区XX号楼XXX、房权证号为鸡西市房权证城子河区字第CX**号、建筑面积为76.58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王某某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第七条“乙方应觅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的约定,双方明确保证范围为返还本利,不包括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被告提供担保的保证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追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云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晓娟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共计1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即151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计2710元,原告姜晓娟负担360元,被告谷云峰负担2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谷云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学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纪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