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91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滕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梁某,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英、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因双方的性格不合致使两人的感情彻底破裂,从2009年开始,两人就分居至今已有五年之久,并且已经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李某甲现在起诉:(1)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2)要求由原告抚养两人的婚生女李某丙,(3)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日和2013年3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甲自2010年3月1日开始就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2、2016年1月4日的《律师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长达5年之久的事实;3、2015年12月22日,张家界市永定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质证,被告梁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梁某对证据1表示有异议,因为房东系原告公司的司机,与原告是上下级关系,并表示对租赁合同不清楚;被告梁某对证据2表示有异议,因为被调查人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和感情有关的事实,证人所讲的都是证人的一面之词;被告梁某对证据3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以及婚后生育了二个孩子都是事实;原告诉称的两人分居五年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佐证;原、被告有时不在一起生活是因为双方工作的原因造成的,并非两人的夫妻关系和感情不好造成的,并且,在过年、传统节日和法定节假日,原告都会回家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事实,但这都是正常的;为了两个孩子和家庭着想,现在,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被告梁某不同意离婚。被告梁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房东和被调查人与原告是上下级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证人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因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0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在校读书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后,由于两人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并且,两人因都是从事旅游工作而经常分居,从而导致两人最近几年的夫妻关系有些紧张;2016年1月12日,原告李某甲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虽然,两人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两人的夫妻关系有所紧张,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由于本院没有采信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并且,原告李某甲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李某甲有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