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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叶八伢、叶秋平等与张卫锋、武汉鑫陆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八伢,叶秋平,袁利娟,张卫锋,武汉鑫陆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620号原告叶八伢,系袁金五之母。原告叶秋平,系袁金五之妻。原告袁利娟,系袁金五之女。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姣,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锋。被告武汉鑫陆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幼儿园内。法定代表人朱才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胜、李梅,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中创,公司员工。原告叶八伢、叶秋平、袁利娟与被告张卫锋、被告武汉鑫陆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八伢、叶秋平、袁利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姣,被告武汉鑫陆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中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八伢、叶秋平、袁利娟诉称:2015年12月22日13时40分,被告张卫锋驾驶“炎帝牌”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阳逻开发区五一南路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与西辅路十字交叉路口,适遇袁金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迪欧牌”鄂A号小型汽车沿西辅路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张卫锋驾驶机动车超速未确保安全行驶,袁金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以致鄂A号作业车左侧中部与鄂A号汽车前部相接触,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袁金五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金五被紧急送往湖北省医院区抢救,后又于当天转院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61182.13元。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张卫锋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袁金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卫锋驾驶的鄂A作业车属被告武汉鑫陆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叶八伢、叶秋平、袁利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卫锋、被告武汉鑫陆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9316.15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八伢、叶秋平、袁利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袁金五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张卫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袁金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证据2、原告叶八伢、叶秋平、袁利娟及受害人袁金五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及辖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及其与袁金五的亲属关系,袁金五系失地农民,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受害人袁金五的母亲叶八伢健在,共育有含袁金五在内的三个儿子,系非农业户口。证据3、袁金五的住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袁金五因抢救花去医疗费61182.13元。证据4、袁金五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证明袁金五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证据5、车辆定损协议书,证明袁金五驾驶的鄂A号汽车属于叶秋平所有,经叶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鑫陆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协商确定鄂A号汽车的车辆损失为135000元。证据6、被告张卫锋的驾驶证、鄂A作业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张卫锋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鄂A作业车属于被告武汉鑫陆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证据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武汉鑫陆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为鄂A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万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6000元。被告张卫锋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武汉鑫陆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无异议;2、被告张卫锋是我公司聘请的司机,鄂A作业车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鑫陆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鄂A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受害人袁金五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武汉鑫陆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叶八伢、叶秋平、袁利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4、5、6、7无异议。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受害人母亲扶养子女情况,受害人袁金五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无异议。证据8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或者办理丧葬事宜。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证明,有双柳街刘镇村委会、双流街道办事处、双柳街派出所分别加盖公章,足以证明袁金五系失地农民且其母亲共生育含袁金五在内的三个子女。证据8交通费属于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3时40分,被告张卫锋驾驶“炎帝牌”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阳逻开发区五一南路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与西辅路十字交叉路口,适遇袁金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迪欧牌”鄂A号小型汽车沿西辅路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张卫锋驾驶机动车超速未确保安全行驶,袁金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以致鄂A号作业车左侧中部与鄂A号汽车前部相接触,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袁金五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B25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锋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袁金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袁金五被紧急送往湖北省医院区抢救,后又于当天转院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抢救,于2015年12月23日死亡,期间花去医疗费61182.13元。另查明,袁金五生前系失地农民,经营武汉市利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袁金五的母亲叶八伢健在,系非农业户口,1940年7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5周岁,共生育三个子女:袁金五、袁金六、袁金保。还查明,袁金五驾驶的鄂A号汽车属于叶秋平所有,经叶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鑫陆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协商确定鄂A号汽车的车辆损失为135000元。还查明,被告张卫锋系被告武汉鑫陆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鄂A作业车属被告武汉鑫陆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叶八伢、叶秋平、袁利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前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评析如下。一、原告叶八伢、叶秋平、袁利娟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1182.13元。2、丧葬费:43217元/年÷12月6月=21608.5元。3、死亡赔偿金:死者袁金五1964年12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1岁,未满六十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20年,另袁金五系失地农民,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5年÷3=27801.67元。5、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属于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4000元。6、车辆损失135000元。7、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结合受害人的年龄、伤情及新洲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50000元。终上所述,三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96632.3元,其中:1、医疗部分61182.13元,包含医疗费61182.13元;2、伤残部分600450.17元,包含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01.67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车辆损失135000元。二、原告叶八伢、叶秋平、袁利娟的损失如何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案中,鄂A作业车投保有交强险。三原告的医疗部分为61182.1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部分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10000元。三原告的伤残部分为600450.17元,超出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110000元。三原告的财产部分为13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部分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2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保险金10000+110000+2000=122000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796632.3-122000=674632.3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锋和受害人袁金五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划定被告张卫锋和受害人袁金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5,则被告张卫锋应当赔付674632.350%=337316.15元。被告张卫锋系被告武汉鑫陆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武汉鑫陆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又因被告武汉鑫陆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为鄂A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37316.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叶八伢、叶秋平、袁利娟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37316.15元,合计459316.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八伢、叶秋平、袁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80元,减半收取4090元,由原告叶八伢、叶秋平、袁利娟负担90元,被告武汉鑫陆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18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