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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8民初308号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某臣、武城县郝王庄镇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认为,该村村民在购买萱草社区房屋时,将购房款打到张某臣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后该购房款项被武城县郝王庄镇政府收回,张某臣、武城县郝王庄镇政府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该两主体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社区土方合同》、《铺设花砖工程合同》均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所签,张某臣、武城县郝王庄镇政府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某臣、武城县郝王庄镇政府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关于追加张某臣、武城县郝王庄镇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文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雪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