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翁乾铭与余绍伟、褚和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乾铭,余绍伟,褚和风,裘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65号原告:翁乾铭。被告:余绍伟。被告:褚和风(曾用名褚荷锋)。被告:裘慎国。原告翁乾铭与被告余绍伟、褚和风、裘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翁乾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绍伟、褚和风、裘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翁乾铭诉称:第一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4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人民币36万元。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清借款。现第一期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三被告未履行相应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1月2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绍伟、褚和风、裘慎国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相关事实,原告向本院提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被告余绍伟和褚和风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被告余绍伟、褚和风、裘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余绍伟向原告翁乾铭借款人民币100万,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不计利息。借款后,被告余绍伟于2015年5月1日归还10万,于2015年11月24日归还54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余绍伟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在承诺书中被告余绍伟明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借款利息6万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欠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2015年12月24日之前归还10万,第二期在2016年1月24日之前归还10万,第三期在2016年2月24日之前结清本息。被告裘慎国在上述承诺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字。承诺书中载明的时间到期后,被告余绍伟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裘慎国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余绍伟与被告褚和风于1996年2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绍伟向原告翁乾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余绍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现在因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余绍伟偿付其中所拖欠的10万元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褚和风与被告余绍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褚和风与被告余绍伟未向本院提交本案借款系被告余绍伟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本案借款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褚和风和被告余绍伟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裘慎国在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字,并且承诺书中未载明保证方式,视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裘慎国对余绍伟和褚和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绍伟、褚和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乾铭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1月24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裘慎国对被告余绍伟、褚和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余绍伟、褚和风、裘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