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曹文华与张爱德、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华,张爱德,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379号原告:曹文华,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虹桥社区。委托代理人:沈春雨,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德,户籍地吉林省桦旬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长白路44号。法定代表人:王怀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文华诉被告张爱德、被告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春雨,被告张爱德、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华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张爱德驾驶车牌号为×××号大型客车沿经纬路行驶至乐群街处右转弯时,其车右侧前部碰撞原告曹文华,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认定:被告张爱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楔骨骨折,实际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期限90日,营养费5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和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爱德、被告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2083.23元、误工费4963.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6036.40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爱德辩称:与被告汽车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己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有不计免陪,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太高,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医保用药同意赔偿,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偿。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应提供有效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社区及派出所证明、房产证或租房合同、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佐证,如不能提供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且赔偿金计算的系数过高,应予以核减。3、误工费需要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发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否则无法证实误工费,且原告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保护。4、交通费仅保护入院及出院且有正规有效票据的一人合理费用。5、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根据伤残情况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予以核减。6、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在保险理赔范围。7、因被告张爱德在事故后,变动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免除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4时35分,被告张爱德驾驶车牌号为×××号大型客车,沿本区经纬路行驶至经纬路乐群街交汇处右转弯时,其车右侧前部碰撞行人原告曹文华,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认为:“当事人张爱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七十条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认定:被告张爱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门诊检查花费2756.20元,住院共费39318.03元。经原告自行委托,2016年1月29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文华此次外伤所致左足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曹文华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约需玖仟元人民币。3、曹文华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九十日。4、曹文华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伍仟元人民币。原告鉴定花费4000元,聘请律师花费66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认为需要重新审核,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该项权利。另查明:肇事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汽车公司,被告汽车公司将该车承包给李明亮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陪,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又查明:2016年3月10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长春市净月虹桥社区边沿子屯郭宏艳家,居住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票据、住院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律师费收据、居住证明,被告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岗位责任合同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因肇事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爱德负责赔偿,因被告汽车公司系肇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时也为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爱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汽车公司应对被告张爱德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2083.23元、误工费4963.2元、护理费11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6600元,三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支持自己抗辩观点的相关证据,因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中:曹文华此次外伤所致左足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赔偿年限20年,两个十级残伤赔偿指数12%即23217.82×20×12%=55722.7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指数应为11%的计算方法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己提供其为在城镇生活的证据,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指数,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为1%,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应为11%,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3217.82×20×11%=51079.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200元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适当保护5000元为宜。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由于被告张爱德未依法保护现场,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支持自己抗辩观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文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63.2元、护理费11167.2元、残疾赔偿金5107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240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文华医疗费320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48083.23元;被告张爱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曹文华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6600元,共计10600元;四、被告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爱德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曹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元,减半收取1710.5元,由原告曹文华负担150元,被告张爱德和被告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