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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5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彭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彭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5495号原告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四村D7栋103。法定代表人禹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硕,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博,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皇公司)诉被告彭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皇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硕、被告彭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皇公司诉称,被告彭博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以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方式贷款购买了一辆宝马牌730LI型小汽车,贷款总额为696000元,期限为36个月,每月综合还款19334元。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此次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综合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及时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代偿,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贵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本金、滞纳金合计137598元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代偿利息8511.24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代偿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代偿违约金,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4044.96元,违约金按照原告代偿总额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贵皇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撤回了其提出的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博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被告现在关在看守所,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所代偿的资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彭博作为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作为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原告贵皇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宝马730LI20B款豪华型),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0235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235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63万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人民币19460元,以后每期偿还人民币19444元,乙方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84000元,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上述透支资金的还款期限,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支付手续费;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5日,被告彭博作为甲方与原告贵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综合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为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债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贷款银行),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本金由甲方申请的银行贷款额和银行利息分期额组成,担保本金为人民币696000元,担保期限以乙方和贷款银行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书为准;约定出现甲方任意一期贷款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付、甲方未按乙方的要求支付或偿还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等情形之一者,视为甲方发生违约;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向贷款银行承担《贷款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以下责任:(1)向乙方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2)甲方应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乙方向贷款银行代偿款项之日起到甲方实际全额偿还乙方上述款项之日止;(3)甲方还应按乙方代偿款项总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因向甲方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作为甲方与原告贵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牡丹贷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对牡丹贷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客户的透支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甲方牡丹贷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未受偿的债权及相关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牡丹卡透支本金、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逾期还款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提供担保的牡丹贷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客户,如未按其与甲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造成透支逾期的,乙方同意提供资金负责垫付(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等);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彭博向原告贵皇公司支付首付款后,剩余购车款,被告彭博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申办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63万元,通过以上方式被告彭博从原告贵皇公司购得宝马牌汽车一辆。但被告彭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偿还部分透支资金和手续费等款项后,从2015年5月后未再依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和手续费等款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遂要求原告贵皇公司按双方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之垫付义务,为此原告贵皇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分7期代被告彭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和手续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37598元。但被告彭博未依约向原告贵皇公司支付代偿款项,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贵皇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汽车消费贷款客户申请表、《汽车消费贷款综合服务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综合服务合同之告客户书、个人汽车分期付款表、汽车贷款分期费用明细表、汽车分期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牡丹贷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银行证明、代还逾期客户明细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与被告彭博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彭博与原告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综合服务合同》,以及原告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签订的《牡丹贷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均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因被告彭博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履行偿还用于购车的透支资金等款项的义务导致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被告彭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承担了偿还上述透支资金等款项的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彭博追偿,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彭博支付为其代偿的资金137598元及要求被告彭博根据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代偿款项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诉请被告按原告代偿总额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4044.96元,因本院已支持被告向原告偿付代偿款项及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除代偿款项及利息之外存在其他损失,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37598元;二、由被告彭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从代偿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8511.24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照实计付);如被告彭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彭博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彭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新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春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