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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宝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贾宝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642号原告(被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保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男,汉族,1961年8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辛,男,汉族,1961年10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原告)贾宝光,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与贾宝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54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王辛,贾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机公司诉称,建机公司与贾宝光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54号仲裁裁决书。但建机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问题,2015年8月10日,贾宝光与建机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建机公司依据《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和川建机(2012)工字第11号、(2012)生字198号,对工伤事故责任人也就是本案的贾宝光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罚12921元,实际应从贾宝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42元中扣除12921元。故建机公司只应该向贾宝光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921元。因此,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5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存在错误。建机公司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建机公司在支付贾宝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同时,扣除12921元;二、诉讼费由贾宝光承担。针对建机公司的起诉,贾宝光辩称,建机公司罚款的依据是违法的文件,劳动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规定对职工进行罚款,公司的规章效力不能高于工伤保险条例,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就应当足额支付。贾宝光诉称,2015年8依约4日下午,贾宝光因工作原因与人力资源部办事人员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建机公司以贾宝光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了贾宝光的劳动合同,贾宝光认为公司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未向劳动者公示,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故贾宝光请求:一、判令建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283元;二、判令建机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68元。针对贾宝光的起诉,建机公司辩称,贾宝光2015年8月4日殴打了建机公司员工,严重干扰了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综合管理规定》第35条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建机公司有权解除与贾宝光的劳动合同。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规定应由社保部门支付,建机公司无需支付。经审理查明,贾宝光于1984年9月入职建机公司处工作,2006年7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2006年9月18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贾宝光所受伤害为工伤。2006年10月2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贾宝光伤情为伤残十级。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建机公司依法为贾宝光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8月4日,贾宝光与案外人王建平在建机公司人力资源部办公室内,因工作原因与案外人琚琦发生口角,后将琚琦打伤。2015年8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对贾宝光做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8月10日,建机公司就贾宝光打人一事,根据《员工综合管理规定》做出了与贾宝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9月14日,贾宝光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建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2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768元。2016年1月4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机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贾宝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42元,并驳回了贾宝光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建机公司、贾宝光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4日建机公司,制定《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综合管理规定》,内容包括解除劳动的情形有“打架斗殴,或不服从管理,威胁侮辱他人,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同日,建机公司第三届五次工会委员、职代会团(组长)联席会通过该《管理规定》。该《管理规定》已在2012年7月15日建机公司内部刊物《建机报》进行了全文刊登。2012年8月22日,建机公司制定《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内容包括:“二、工伤事故处理标准……2、工伤事故间接损失处罚:经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致残程度达到5-10级的失能伤害工伤员工,根据事故责任,将对事故责任人进行间接损失处罚,处罚金额按离开公司时上年度市平均月工资进行计算……”同日,建机公司第三届六次工会委员、职代会团(组长)联席会通过该《暂行办法》。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综合管理规定》、《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关于《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综合管理规定》的决议、关于《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的决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贾宝光在建机公司处工作时遭受工伤的事实已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伤残等级也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而建机公司、贾宝光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建机公司应当向贾宝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的规定,由于贾宝光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建机公司应当向贾宝光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25842元。另由于建机公司已依法为贾宝光办理社保,故贾宝光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建机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为贾宝光办理申领手续并全额支付给贾宝光。虽然建机公司主张根据《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应当对贾宝光遭受工伤进行处罚,并在建机公司应当向贾宝光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进行抵扣,但建机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贾宝光遭受工伤应当由贾宝光承担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双方在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债务的抵销,故在建机公司对贾宝光是否能够进行处罚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建机公司要求对贾宝光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贾宝光在建机公司人力资源办公室内因工作原因将建机公司员工打伤,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公安机关也对贾宝光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贾宝光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建机公司可以解除其与贾宝光之间的劳动合同。另外,建机公司的《员工综合管理规定》经工会表决通过,且经公示,应属有效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贾宝光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符合《员工综合管理规定》中建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建机公司在贾宝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解除与贾宝光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贾宝光请求建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贾宝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42元;二、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到社保经办机构为贾宝光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全额支付给贾宝光(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待遇拨付单为准);三、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贾宝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果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机公司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贾宝光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