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福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齐某某、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齐某某,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福初字第681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陈永福,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长江路874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梦醉,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钟德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负责主审,人民陪审员黄良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福、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梦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07年5月,原告付某某从被告齐某某处分包了萍洪高速A5标肖家湾高速桥的钢筋制作、成型、绑扎、电焊、除锈、吊装以及完成结构物隐蔽工程的工程,双方签订了《分项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费用、承包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工程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对钢管的拼装、拆除、租赁费25万元用作包干费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萍乡全兴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租赁5085.5米钢管、4600套扣件进行施工,施工共使用钢筋377吨。2007年7月底,萍洪高速停工,原告所分包的工程也停工。为等待开工看守工地上材料,原告自2007年7月至2013年3月雇请甘家金等人看守工地,原告为此支付了102000元工资。2013年3月,萍洪高速复工后,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与齐某某解除了与原告的分包合同,仅支付了原告70000元。两年来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租赁费等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32051元及利息,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的拼装、拆除、租赁费250000元及利息,判令两被告支付看守工资102000元及利息。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分包关系,对原告仅承担在我公司与第一被告在结算范围内未支付款项的法律协助责任,并且须在生效法律文书前提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付某某、被告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付某某、齐某某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分项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从被告齐某某处分包了萍洪高速A5标肖家湾高架桥的钢筋制作、成型、绑扎、电焊、除锈、吊装等工程。《分项承包协议》对承包费用约定为:钢筋:350元/吨(―吨三百五十元整)。《分项承包合同》同时对承包方式、工程结算的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补充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补充条款约定钢管的拼装、拆除、租赁等费用由原告完成,被告齐某某从工程款中补25万元给原告作为钢管的各项费用(即包干费)。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质证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确实存在分包关系,但其之间的合同约定情况中交一公局二公司不清楚,只能由法院审核。且该结算合同与中交一公局二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委托支付书、汇款审批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4日经结算,确定最终被告欠工程款210000元。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质证称该委托文件属实。其中的9万已支付给原告,剩余12万元分两次支付到上栗法院标的款专户,用以配合法院执行原告的另一个案件,因此,该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本院作出的(2014)栗民赤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萍洪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单位。2、2007年,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萍洪高速A5标肖家湾高架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被告齐某某。3、被告齐某某在2007年5月又将萍洪高速A5标肖家湾高架桥的钢筋制作、成型、绑扎、电焊、除锈、吊装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付某某。4、原告为完成分包的工程租赁钢管,产生租赁费215664元及其他费用。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齐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付某某承担责任。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为萍洪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单位,被告齐某某从中交一公局二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2007年5月9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签订了《分项承包合同》,将萍洪高速A5标肖家湾高架桥的钢筋制作、成型、绑扎、电焊、除锈、吊装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付某某。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为:钢筋:350元/吨,付款方式为:按照业主月底计量工程量向支付乙方(即原告付某某)支付,工程完结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项。合同还约定:钢管的拼装、拆除、租赁等费用由乙方(即原告付某某)支付,故从工程款中补25万元以做支付钢管的各项费用(即包干费)。2007年7月9日,原告付某某(承租方)与案外人段朝晖(出租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07年7月10日和11日从段朝晖处租赁了共计5085.5米钢架管及4600套扣件。2007年7月底,萍洪高速陆续停工,导致原告付某某所分包的工程亦停工。2014年1月4日,齐某某出具委托支付书给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确认付某某应得工程款为210000元,并委托中交一公局二公司分三次支付给付某某。付某某从中交一公局二公司处领取了第一期工程款90000元,后中交一公局二公司协助本院将上述剩余的120000元工程款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用以清偿付某某所欠案外人段朝晖的债务。在庭审中,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自认其与齐某某之间尚未结清工程款,其还应当支付不少于30万元的工程款给齐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将所中标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齐某某、齐某某又将分包的工程中的钢筋制作等工程分包给原告付某某,均属于无效的分包关系。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承建工程已经完工,各方均未主张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认为付某某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来看,齐某某应当支付给付某某工程款以及钢管的包干费250000元。2014年1月4日,付某某与齐某某确认了工程款为210000元。由齐某某委托中交一公局二公司支付,中交一公局二公司支付了90000元给付某某,其余120000元已被中交一公局二公司支付至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的执行机关,也应当视为付某某已经收取,故齐某某应当支付给付某某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故本院对付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13205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管的拼装、拆除等费用250000元及利息。根据《分项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钢管的拼装、拆除、租赁等费用由乙方(即原告付某某)完成,故从工程款中补25万元以做为支付钢管的各项费用(即包干费)”,应当理解为不论付某某为钢管的拼装、拆除、租赁等支付了多少费用,齐某某在工程款总数上加250000元,作为付某某为钢管的拼装、拆除、租赁等所产生的费用,并且该250000元可视为工程款。付某某还主张支付上述25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付某某与齐某某之间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该笔费用的时间,故本院认为应当将原告付某某主张支付之日(即起诉之日)视为应付该笔工程价款之日,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应当在其所欠齐某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交一公局二公司的陈述,尚欠齐某某工程款不少于30万元,应当在此限额内对付某某承担责任。付某某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地看守人员的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付某某工程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并按年利率4.60%向原告付某某偿付自2015年7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所欠齐某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450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黄 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