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飞与武汉市天达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武汉市天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17号原告:张飞。委托代理人:胡春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危杰,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天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飞与被告武汉市天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莉、危杰,被告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期限24个月,利息为月息2%,并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3日前。若被告逾期且从应付之日起超过7天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而无需另行通知,并可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以其自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并经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公证后,原、被告双方于当月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被告授权将借款3500万元汇付至其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收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至今未付分文。现特诉请法院判令:1、终止原、被告间于2014年6月3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5年9月7日的利息1057万元,并直至借款本金350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应当支付利息的日千分之六计算截止2015年9月7日的违约金114.6万元和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原告对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飞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基数为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的利息。被告天达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所借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就该部分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且被告已向原告还款780万元,该款项应当冲抵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张飞与天达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天达公司向张飞借款350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止,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在每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至张飞指定的账户内。天达公司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本金的,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日万分之八支付本金违约金;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的,自应付之日起按应当支付利息的日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违约金;若天达公司有一次逾期且从应付之日起超过7天未支付借款利息,张飞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且无需另行通知,并可直接向天达公司主张合同数额(本金、利息、违约金)。天达公司以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等。该合同经签约双方签章,并经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公证后,天达公司于当月3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指令张飞将借款3500万元汇付至陈文果在华夏银行武汉新华支行所开立的账户内。5日,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飞。张飞收悉该权证后,当即依天达公司的指令向陈文果账户汇款3500万元。然天达公司未能按约向张飞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50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出借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的利息1071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武房他证江字第20140017**号《房屋他项权证》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飞与天达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因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均认定为有效。因双方就设定的抵押物在相关权利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并有效。张飞向天达公司指令的账户汇款3500万元,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天达公司应对其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张飞亦有权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的履行。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基于张飞依合同约定主张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天达公司应向张飞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付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且张飞对借贷双方所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张飞主张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的利息1057万元,系其合法处分自身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对该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达公司认为其已偿还借款本金780万元的答辩意见,因无实质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飞与被告武汉市天达贸易有限公司间于2014年6月3日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武汉市天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飞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7日的利息1057万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3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张飞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被告武汉市天达贸易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张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武汉市天达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市天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劲审 判 员  任 文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友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