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道荣与李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荣,李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3号原告:王道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农民。原告王道荣诉被告李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方,被告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荣诉称:因被告的丈夫王守凤侵占原告家的土地使用权一事,2015年10月21日17时许,在阜南县庄的耕地内,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而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损伤。伤后,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7.13元、误工费819.5元、护理费1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85.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3、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以及开支医疗费的事实;4、阜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纠纷中存在明显过错;5、阜南县会龙镇郜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道荣一直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被告李云辩称:王道荣把我打伤了,我住院花的有药费,她要赔偿我的药费。她没有伤,倚仗年龄大讹我,我不同意赔偿她的药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17时许,在阜南县庄的耕地内,原告王道荣与被告李云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引发互相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经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于2015年10月21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477.13元。案发后,阜南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认定王道荣与李云发生争吵并引发互相厮打的事实成立,于2015年10月27日分别对王道荣、李云作出南公(会龙)行罚决字(2015)1738号、1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道荣行政拘留三日、对李云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原告王道荣不服阜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阜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阜南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南复决字(2015)58号行政复议判决书,变更对王道荣行政处罚决定为行政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阜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道荣与被告李云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引发互相厮打,导致原告受伤,有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卷宗、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阜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的医药等费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被告作为本庄邻居,在生产、生活中应当依照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即使发生纠纷也应以和为贵、协商解决,或者通过相关部门依法解决;本案中,原告王道荣在此次事件中因土地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未能冷静处理、协商解决,进而引发互相厮打,公安机关也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虽然原告申请行政复议,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变更了对原告的处罚,但是其对自身伤害事实的形成仍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含住院医药费和门诊费)2477.13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所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开支,且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依据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1日,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27185元执行,每日按74.48元(27185元÷365日)计算,误工费为819.28元(74.48元1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19.28元;3、护理费,原告王道荣的伤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伤情较轻,不符合法定的护理费的赔偿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1日,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的治疗康复,结合医疗机构未有明确加强营养的建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因原告王道荣的伤情较轻,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数额合计为3626.41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发生纠纷的起因、情节、后果,原、被告存在的过错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道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0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民人民陪审员 胡XX人民陪审员 翟士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泽舟附:(2016)皖1225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李泽民,办公电话0558-691****,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赵集法庭;邮政编码23630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