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尹行山与张增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行山,张增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171号原告尹行山,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江,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增敏,农村居民。原告尹行山诉被告张增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行山诉称,2009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石材,被告经验收合格后,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证明欠��告货款650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增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石材,共计货款65000元,并于2009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货款65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的石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货款6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增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行山货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增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天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