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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7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重庆渝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星鑫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星鑫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675号原告重庆渝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润投资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学院路19号1幢1-6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1690-6。法定代表人彭树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星鑫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鑫检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堰口村六社,组织机构代码77849664-1。法定代表人刘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雄伟,重庆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渝润投资公司与被告星鑫检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道兵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润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小飞与被告星鑫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润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2月25日,其(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用自有资金700万元以股权投资形式投资乙方机动车检测扩建项目,投资期为8个月,自甲方投资款转账之日起计算。乙方每月按甲方投资款的2%(即14万元)支付投资收益款,乙方未依约支付投资款收益的,按投资收益款的双倍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未支付收益款的,除累计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投资期限届满后的当日,乙方应无条件归还甲方投资本金。协议签订后,其将70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起未按约定支付投资款收益及违约金,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投资款本金,但被告未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投资款70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起投资款归还之日止的投资收益款和违约金(投资收益款每月按投资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按投资收益款的双倍支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700万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按利息的双倍支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鑫检测公司辩称,1、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700万元,本案原告是借给魏星的,不是向其的项目投资;2、本案的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彭树理、况伟、蒋道润三人均向魏星出借了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4%计算的,魏星向彭树理、况伟、蒋道润三人及公司借款的利息是支付到况伟的账上,归还的部分本金也是支付到况伟账上的,经过核对账目,到2014年10月30日止,魏星未归还的700万元借款,经核对本息冲抵后还欠124万元;3、魏星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请求或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渝润投资公司作为甲方(投资方)与被告星鑫检测公司作为乙方(经营方)自愿签订《投资协议书》,该《投资协议书》第一条投资经营项目约定:甲方用自有资金700万元(大写:柒佰万元),以股权投资形式投资乙方机动车检测扩建项目。该《投资协议书》第二条投资期限及投资收益额约定:投资期限为8个月,自甲方投资款转账之日起计算,乙方每月按甲方投资额的2%(即14万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支付投资收益款。该《投资协议书》第三条投资收益支付时间约定:甲方的投资收益由乙方按月支付,从甲方支付投资款之日起满一个月后的当日内,由乙方将投资收益款支付甲方,以此类推,直至本协议约定投资期限到期时止。该《投资协议书》第四条项目经营及亏损约定:项目经营管理权归乙方,经营亏损风险由乙方负责承担。该《投资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提交投资额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投资收益额的双倍支付违约金(按日计算),如逾期一个月仍未缴付的,除累计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2、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未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甲方投资收益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投资收益的双倍支付违约金(按日计算),如逾期一个月仍未支付甲方投资收益的,除累计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提前归还投资本金,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时,如乙方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投资收益额的双倍支付违约金(按日计算)。该《投资协议书》第七条投资回收方式约定: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后的当日内,乙方应无条件归还甲方投资本金,若到期不能归还的,由乙方法定代表人魏琼将所占的乙方股份无条件转让给甲方,并经评估公司对该股份进行评估,若不足以冲抵甲方投资额的,由乙方负责赔偿。该《投资协议书》第八条担保条款约定:本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及违约责任,由保证人魏星进行担保,若乙方未履行义务的,由保证人魏星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双方还对权利和义务、协议的变更和终止、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渝润投资公司在《投资协议书》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星鑫检测公司在《投资协议书》乙方处加盖公章,魏星在《投资协议书》保证人处签名。当天,被告星鑫检测公司还向原告渝润投资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要求原告渝润投资公司将投资款700万元支付到魏星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60470000XXXXXX账户,原告渝润投资公司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700万元支付到约定的账户。此后,被告星鑫检测公司按约定将投资收益支付给原告渝润投资公司。《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星鑫检测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渝润投资公司的投资款,但逾期后被告星鑫检测公司将2014年9月24日前的收益仍按原《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原告渝润投资公司。从2014年9月25日起,被告星鑫检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收益,也未按约定归还投资款。2015年9月23日,原告渝润投资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渝润投资公司举示的《投资协议书》一份,委托付款函一份,进账单一份,被告星鑫检测公司举示债权申报表一份,债权清单一份,债权确认表一份,进账单一份,债务清偿协议、债权入伙协议、况伟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载卷,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虽然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但从《投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约定原告渝润投资公司以股权投资形式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风险,收取固定收益,该协议显然不具有股权投资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渝润投资公司诉请的投资款实为借款,《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收益实为对利息的约定。原告渝润投资公司按照约定将借款(名为投资款)700万元支付到魏星的银行账户,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星鑫检测公司到期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渝润投资公司要求被告星鑫检测公司归还借款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投资收益按投资2%计算(年利率24%),违约金按利息的双倍支付,双方对借款利率和违约金之和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渝润投资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星鑫检测公司在审理中辩称未收到投资款,本案是魏星的借款,利息是按月利息4%计算,经核对冲抵后还欠借款本金124万元,魏星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要求驳回原告渝润投资公司的诉讼要求,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星鑫检测公司已经按约定收到原告渝润投资公司的投资款700万元,举示的债权申报表、债权确认表等均系况伟个人所签,但未举示出况伟有权代表原告渝润投资公司申报和确认债权的证据,况伟所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债权入伙协议对原告渝润投资公司无约束力,且况伟在审理中出具情况说明明确系未经原告渝润投资公司授权的错误申报,被告星鑫检测公司同时提出本案是魏星借款,但未举示证据证明,魏星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星鑫检测公司在审理中举示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星鑫检测公司要求驳回原告渝润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星鑫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渝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以借款7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渝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星鑫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道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