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桂香与黄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香,黄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王桂香,系桂林市量具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邓昌芳,桂林市象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月新,约60岁,系桂林南溪医院退休职工,身份证号:未提供。原告王桂香与被告黄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香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是朋友,1999年被告丈夫白先宁做白果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此后被告丈夫白先宁总说没钱偿还,只是每隔几年重新书写一张借条,作为朋友,原告也谅解。2015年被告丈夫白先宁突然去世,原告找被告时,其总是躲着原告不见,现连电话也不接,被告丈夫白先宁向原告借款是白先宁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也知晓这笔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月新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月新与白先宁为夫妻关系(白先宁于2015年2月13日去世),被告黄月新夫妻与原告王桂香为朋友关系。1997年至1999年期间,白先宁以其做白果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达人民币80000元,此后白先宁即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但其每到两年期限时均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10日,白先宁以借款人身份再次出具借条称,因做白果生意,资金短缺,特向王桂香借到人民币80000元。并注明“身份证号:450304195207241513及家庭住址:崇信路39号1栋1-1”等内容。白先宁去世后,被告即开始回避原告,目前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无奈,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且为此支出公告费人民币3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白先宁出具的借条、桂林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证存根”、桂林市公安局将军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白先宁欠原告王桂香80000元借款未还,有白先宁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而白先宁与被告黄月新的夫妻关系,有桂林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证存根”和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及第二十六条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白先宁与被告黄月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白先宁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依法由被告黄月新承担。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月新偿还原告王桂香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二、本案公告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黄月新负担。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月新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覃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