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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尉氏县邢庄乡史庄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尉氏县邢庄乡史庄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577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明珠,女,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之母。被告尉氏县邢庄乡史庄村一组。负责人王彦生,任组长。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与被告尉氏县邢庄乡史庄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出生,系尉氏县××××组村民,可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分地。2016年初,政府征用史庄村一组部分土地,被告开会决定给组里新添人口没有分到土地的,按每人980元进行补偿,并通过;可到研究原告的补偿款时却没有过半数,组里没有给原告发放补偿款。原告系被告的一名成员,应该享有组里每个成员享有的权利,被告不给原告发放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980元的补偿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主为王明珠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村民组的成员,原告是2013年7月10日入的户口。2、2016年2月2日尉氏县邢庄乡史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一组分补偿款时没有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被告辩称,原告入户口没有经组里同意,原告要求这个补偿款第一生产组投票决定没有过半数;原告的身份没有经过一组全体村民分配资格的认可,原告不具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村民小组无记名投票单60份,证明原告经村民投票没有过半,没有分给原告980元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明珠系被告村民组成员,2012年王明珠结婚后,于2013年1月9日生育原告张某,原告张某于2013年7月10日随其母入户口到尉氏县××××组。2014年,“万汇龙”项目占用被告的沟地,2015年阴历12月份被告从“万汇龙”处领取了沟地的补偿款,经村组会议研究决定,上述补偿款分配给自1999年以后出生的,没有分到地的被告村民组村民,每人980元;对分配资格有异议的,被告采取村民投票的方式确定其是否参与分配补偿款;后经投票,原告的票数没有过半数,被告没有分给原告980元补偿款。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具备被告所确定的补偿款分配条件,而被告通过投票决定不予发放原告应该享有的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补偿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氏县邢庄乡史庄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土地补偿款9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过永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