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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莉与周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周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933号原告:张莉。被告:周斌斌。原告张莉与被告周斌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莉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十天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分几次借用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周斌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底之前归还。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斌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