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芬诉被告钟苹、黎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691号原告王爱芬,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反诉、上诉等)。被告钟苹,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黎立正,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王爱芬诉被告钟苹、黎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李树仁、人民陪审员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王爱芬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苹、黎立正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芬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王爱芬与被告钟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钟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800元,月利率为1.61%,还款期限为2年,分24期偿还,每月12日前偿还1433元。双方还约定,如甲方(即借款人钟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黎立正为被告钟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本金,但被告钟苹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每月利率1.61%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3、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76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苹、黎立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钟苹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王爱芬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钟苹向王爱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800元,借款月利率为1.61%,借款期限为24个月;按月还本付息,每月21号之前偿还1433元,先还息后还本;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王爱芬有权要求钟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钟苹不依合同规定履行还款及其他义务,需承担王爱芬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告黎立正上述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为上述借款在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王爱芬向钟苹支付了借款现金24800元,钟苹向王爱芬出具收条。出借后至今,钟苹未还本付息,黎立正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起多次向二被告催告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27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钟苹未按月还本付息,故王爱芬依约有权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2日起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借期月利率1.61%不违反国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钟苹应支付的借期利息计算为24800元×1.61%(年利率)×1月(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即399.28元。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2014年2月22日起按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2760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黎立正在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应依约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爱芬偿还借款本金24800元、支付利息399.28元(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并从2014年2月22日起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爱芬支付律师服务费损失2760元;三、被告黎立正对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钟苹、黎立正负担700元,原告王爱芬承担5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钟苹、黎立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 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