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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XX桂与XX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桂,XX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桂,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干宽,盐城市大丰区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海,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斌,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桂与被上诉人XX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西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桂、XX海系同胞兄弟,XX桂排行第二,XX海排行第五。二人父母朱学其、束必英七十年代在现众心村七组农庄线盖有东西三间相邻共六间房屋,1984年5月22日朱学其、束必英立下《分书》。《分书》中载明“房屋六间次子(东三间),五子(西三间),厨房猪圈归五子…立分书人朱学其、束必英。证明人朱学仉(四叔)、朱学锦(五叔)、陈德宣(大队干部)、许红业(邻居)、卢元生(队长)、杨庚印(大队会计执笔人)”,XX桂占用东三间,XX海和父母居住使用西三间。1995年左右,XX海另外购置新房结婚,西三间父母居住使用,2006年至2013年,朱学其、束必英相继去世,西三间住房闲置。2015年3月,XX桂未经依法审批取得规划建设许可,将自住的原东三间自行拆旧建新,为界址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3月21日,经众心村村民委员会见证,XX桂妻子XX出具承诺书给XX海,承诺书载明“1、XX桂与XX海巷道(3米),XX桂的巷道(1.5米)建筑房屋时全部占用,剩余巷道均属于XX海。2、XX海建筑房屋时XX桂不得闹事,如闹事,后果由XX桂本人承担一切责任”。XX桂住房建成后,双方再起纠纷,2015年6月19日,西团派出所曾进行调处,建议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祖遗房产争议。2015年7月14日,XX海在与XX桂新建房相邻巷道南北端及XX桂院墙西门外砌筑隔墙,2015年8月5日,西团派出所再次调处未果,XX桂以XX海的行为致其无法通行,影响其生产、生活为由,遂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为维护正常的财产秩序、稳定社会生活,相邻人相应的通行、采光、通风等相邻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何况双方为同胞兄弟。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行使权利时,如果对相邻方形成妨碍,行使权利也应受到一定限制,他方必要时也需要容忍另一方为一定行为。在与XX桂建筑物相邻处,XX海构筑障碍物,单方面改变因XX桂自行建房业已形成的现状,虽未对XX桂的建筑物形成损害,也未损害XX桂占有请求权,但其行为致矛盾激化,纠纷升级,也有不妥之处。XX桂现已建成的建筑物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且此状态一直延续至诉讼阶段,XX桂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状态下,要求XX海排除妨碍、拆除隔墙,于法无据,且XX桂也不能证实XX海封闭的通道为其必经通道,故对XX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XX桂要求XX海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XX桂负担。上诉人XX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XX桂西侧的房屋是父母遗产,XX海无权在此地砌墙妨碍XX桂通行,且XX海在他处另有住宅。2、XX桂新建的房屋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是因为XX海无理取闹。3、XX桂西侧的通道是必经通道,对此已提供了现场照片,被封闭的通道确系XX桂去屋后菜地的必经通道。4、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是否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XX海承担。被上诉人XX海答辩称:1、XX桂西侧房屋并不是父母的遗产,该房屋已由XX海的父母在1984年5月22日立分书并经多人见证分给了XX海,XX海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该房屋的权属并无争议。2、XX海没有妨碍XX桂正常通行的行为,XX桂房屋前是一条宽阔的村道路。其房屋的东侧隔两三家有机耕道,XX海房屋的西山也有一条巷道可以通行,XX桂的生产生活并没有因为XX海的砌墙行为有任何影响。3、XX桂将原有的房屋拆除,建筑了新的房屋,该建筑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请求二审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4、在一审判决后,XX桂私自拆除了XX海所砌的隔墙,经大丰区公安局西团派出所调解,XX桂的妻子XX赔偿了XX海1000元,并承诺XX海仍可以在巷道内砌墙,其不得干涉。该事实证明了XX海所砌的隔墙未对XX桂构成妨害。5、即使XX海所砌的隔墙对XX桂有所影响,但隔墙现已被XX桂拆除,影响已除,故XX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XX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另查明,XX桂请求排除妨害的隔墙,已于一审判决作出后被XX桂的妻子XX拆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桂请求排除妨害的隔墙已被其妻子拆除,案涉诉讼标的已不复存在,故XX桂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经消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XX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