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民初字第4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杰与昝芳、昝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昝芳,昝兵,伏开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4752号原告刘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夏振瑞,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昝芳,居民。被告昝兵,居民。被告伏开尚,居民。原告刘杰与被告昝芳、昝兵、伏开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夏振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昝芳、昝兵、伏开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昝芳、昝兵、伏开尚从我处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4‰计算。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昝芳、昝兵、伏开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昝芳、昝兵、伏开尚从原告刘杰处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昝芳于2013年10月13日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伏开尚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欠款三被告至今未有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三被告所立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原告方收条两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昝芳、昝兵、伏开尚向原告刘杰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范围以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昝芳、昝兵、伏开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昝芳、昝兵、伏开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杰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应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3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昝芳、昝兵、伏开尚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杰承担(三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柏 岩审 判 员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