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长民与张景利、罗通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民,张景利,罗通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王长民,男,布依族,居民,1991年10月20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利,男,汉族,居民,1973年11月20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朝相,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通贵,男,布依族,居民,1978年10月29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原告王长民与被告张景利、罗通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长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张景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朝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通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民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7日在被告处工作,保底工资为每月4600元,2014年10月4日离职,被告还欠其2014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4天的工资共计9813.3元。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其双倍工资17940元,经济补偿金23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813.3元、双倍工资17940元、经济补偿金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景利辩称,原告起诉张景利属于主体错误,原告应诉其雇主罗通贵。本案应先审理原告与张景利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确立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与张景利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其雇主罗通贵支付,原告是否有劳务费未支付张景利不清楚,原因是2014年7月11日张景利与罗通贵签订了一份生产协议书,合同约定招聘生产工人劳务费的发放及定数由罗通贵完成,张景利不得干涉罗通贵在承包期间的一切活动。综上,本案无论从事实上、原告诉讼的程序上、主体上,都与张景利无关,请求法院明察公断。被告罗通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王长民等11人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张景利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经审查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等11人不服该裁定,并于法定期限内将被告张景利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景利在法定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我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张景利对管辖权的异议。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商局的查询证明及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结案审批表各一份,主张原告等人曾在被告张景利经营的临沂德利塑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与被告张景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景利提交了其与罗通贵的生产承包合同、借据及银行打款小票各一份,主张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景利的生产车间由罗通贵负责,工资的发放、定数、管理等事务是由罗通贵负责,原告的雇主是罗通贵,罗通贵在承包期间向被告张景利借款为工人发放工资。被告张景利申请追加罗通贵为共同被告,本院已准许,并向罗通贵送达了开庭应诉手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提交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张景利的电话录音,主张被告张景利承认:“我欠他五六万块钱的工资”,被告张景利质证称,录音通话中的“他”是指罗通贵,扣除被告张景利已付给罗通贵的1万元,被告张景利尚欠罗通贵三万元工资。原告还提交了张景利与罗通贵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主张合同中记载,工人工资属于被告张景利的生产费用成本即工人工资由张景利负责发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原告等11人在临沂德利塑业有限公司工作,后被告张景利无正当理由将原告等人开除,临沂德利塑业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张景利作为该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向原告等11人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0月4日,月保底工资4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813.3元,被告张景利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813.3元的劳动报酬及2300元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张景利与被告罗通贵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张景利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后,可再与被告罗通贵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被告罗通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长民的劳动报酬9813.3元;二、被告张景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民经济补偿金2300元(4600元/月×0.5个月);三、驳回原告王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通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乔 丽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人民陪审员 汲长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