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商初字第0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江苏顺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泰州市方兴棉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江苏顺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泰州市方兴棉业有限公司,周庆贵,储荣根,邹伯荣,高长生,张国良,袁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833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美饰街63号。负责人江安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爱华,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职员。被告江苏顺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昭平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被告泰州市方兴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昭平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久成。被告周庆贵。被告储荣根。被告邹伯荣。被告高长生。被告张国良。被告袁晓琴。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诉被告江苏顺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时公司)、泰州市方兴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周庆贵、储荣根、邹伯荣、高长生、张国良、袁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杨爱华,被告周庆贵、储荣根、高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时公司、方兴公司、邹伯荣、张国良、袁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诉称,2014年7月31日,我行与各被告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10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其余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31日、8月11日,我行向被告顺时公司分别发放贷款6500000元、135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7月10日和2015年8月10日,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分别为7.68%、7.2%,被告顺时公司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期间,13500000元借款到期未获清偿,利息未能按时全部结清,6500000元借款未能按期结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顺时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8日,利息为211769.01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0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7.68%、11.52%计收利息、罚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其余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庆贵辩称,我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有责任向银行偿还20000000元的贷款,由于顺时公司目前经营困难,现请求法庭能够予以协调,原告方给予一定时间,由我们筹集资金先偿还利息。被告储荣根辩称,借款总额其实是30000000元,6500000元已经归还农商行,还有23500000元由顺时公司使用。我认为谁用钱谁来还利息,银行应当给予一定时间落实使用资金的主体,协调解决。被告高长生辩称,同储荣根的答辩意见。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放款凭证1份、欠息凭证2份。被告周庆贵、储荣根、高长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顺时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顺时公司向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借款200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10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所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上上浮2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贷款逾期后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属于担保人方兴公司、周庆贵、储荣根、邹伯荣、高长生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并由张国良、袁晓琴提供连带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同日,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与被告方兴公司、周庆贵、储荣根、邹伯荣、高长生、张国良、袁晓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债务人顺时公司与债权人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2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和2014年8月11日,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分别向顺时公司发放贷款6500000元、13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年利率分别为7.68%、7.2%,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7月10日、2015年8月10日。两笔借款均结算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13500000元本金到期没有偿还。本院认为,1、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与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被告顺时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3、顺时公司所借6500000元贷款虽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顺时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已到期的本金13500000元和部分借款利息,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顺时公司偿还,符合合同约定。4、被告方兴公司、周庆贵、储荣根、邹伯荣、高长生、张国良、袁晓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顺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9月28日,利息为211769.01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0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7.68%、11.52%计收利息、罚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和罚息,分别按利率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泰州市方兴棉业有限公司、周庆贵、储荣根、邹伯荣、高长生、张国良、袁晓琴对被告江苏顺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应按本判决第一条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泰州市方兴棉业有限公司、周庆贵、储荣根、邹伯荣、高长生、张国良、袁晓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顺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2859元,由被告江苏顺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泰州市方兴棉业有限公司、周庆贵、储荣根、邹伯荣、高长生、张国良、袁晓琴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岑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