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孟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901号原告:孟某。被告:高某甲。原告孟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在一块同居生活,1988年8月8日生长子高某乙,1990年9月1日生次子高某丙,均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从1992年以来,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脾气粗暴,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殴打辱骂。因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双方吵闹,原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0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其他原因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1988年8月8日生长子高某乙,1990年9月1日生次子高某丙,均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户籍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二子,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共创和谐幸福之家仍有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未提交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