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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8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90年5月10日。委托代理人任保堂,系老河口市孟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12月18日。(未到庭)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保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春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10年12月1日双方在老河口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谐,从2011年春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杨某某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老河口市公安局竹林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某未到庭,邮寄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小孩1周岁后一直和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不让原告承担。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出生后6个月至今,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一起外出至上海打工。2010年12月1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自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家务琐事常发生争执。2013年秋,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杨某某离开上海到湖北省武汉市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1月,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同意被告提出的孩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自己承担的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虽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缺乏交流、理解和宽容,并且分居超过2年。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国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