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与被告晋江市盛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吴清勇、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织造有限公司、郑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晋江市盛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吴清勇,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织造有限公司,郑志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24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陈敏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诗晓,该公司职员。被告晋江市盛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清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吴清勇,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郑志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郑志杰,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晋江市盛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吴清勇、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厅公司”)、郑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庚、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盛辉公司、吴清勇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清勇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与被告盛辉公司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5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2014年7月18日,被告盛辉公司、新厅公司、郑志杰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厅公司、郑志杰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与被告盛辉公司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25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盛辉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辉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44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月利率为7.75‰,按月计付利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则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40万元给被告盛辉公司。其后,被告盛辉公司未还款,亦未能按期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请求判令:1.被告盛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587765.5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吴清勇、新厅公司、郑志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盛辉公司、新厅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吴清勇、郑志杰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盛辉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约定贷款事项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新厅公司、吴清勇、郑志杰为被告盛辉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8日发放贷款440万元给被告盛辉公司的事实;6.《贷款明细账》,拟证明被告盛辉公司尚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本院认为,四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0日,被告盛辉公司、吴清勇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清勇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与被告盛辉公司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5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2014年7月18日,被告盛辉公司、新厅公司、郑志杰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厅公司、郑志杰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与被告盛辉公司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25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盛辉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辉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44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月利率为7.75‰,按月计付利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则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40万元给被告盛辉公司。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盛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587765.5元,被告吴清勇、新厅公司、郑志杰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辉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清勇、新厅公司、郑志杰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盛辉公司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盛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还款,故原告请求其返还尚欠的借款44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请求被告盛辉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587765.5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准许。被告吴清勇、新厅公司、郑志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盛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587765.5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吴清勇、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织造有限公司、郑志杰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市盛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351元,由被告晋江市盛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吴清勇、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织造有限公司、郑志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