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文革与王有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银,王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银。委托代理人冯艳成,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革。上诉人王有银因与被上诉人王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2月17日,王有银向王文革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催要王有银未还。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王有银向王文革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但王有银并未如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文革要求偿还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有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文革借款25000元。如果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王有银承担。王有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涉的2.5万元款项是双方当事人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对合伙的出资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革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09年3月1日协议书、2013年8月25日收到条(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未发生借贷行为,案涉的2.5万元是合伙出资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伙的事务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到现金2.5万元的借据一份,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主张该款系合伙出资款无证据证实,也与其本人出具的借据反映的内容相悖,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故王有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王有银依法应当偿还2.5万元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王有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王师斌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