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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孙永兴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兴,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兴。委托代理人:房建来、赵晓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讼代表人:徐明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上诉人孙永兴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孙永兴、张永祥、张静、齐计分四人作为联保体成员向被告提出《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2012年9月27日上述四人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10052012002139《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被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四人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分别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四人在被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被告同意发放授信后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5%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齐计分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1005201200214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后被告依约向齐计分指定账户出借款项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因齐计分未能依约还款,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扣划原告保证金711841.21元。另查明,齐计分经营的晋州市鑫隆纺纱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请银行承兑600万元。同日,齐计分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齐计分用30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承兑到期后,齐计分偿还了被告300万元的现金,又用300万元的质押金偿还了剩余的300万元,该600万元银行承兑结清。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刑终字第00656号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原判晋州市人民法院认定齐计分等在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提供贷款资料时,分别提供了齐计分、齐计分之妻周景毡的房产证明、银行流水和供货合同,此材料为虚假材料,认为齐计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资金用途、隐瞒公司真实情况,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判处齐计分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张静、张永祥、齐计分四人组成联保体向被告申请授信贷款的事实均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之一为齐计分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原告、齐计分、张静、张永祥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效力问题。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齐计分的犯罪事实看,齐计分在向本案被告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提供贷款资料时,分别提供了齐计分、齐计分之妻周景毡的房产证明、银行流水和供货合同,此材料为虚假材料,齐计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资金用途、隐瞒公司真实情况,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了被告的贷款。而被告在与齐计分签订借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被告并未参与齐计分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由此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看,被告属于被欺诈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未有效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未就被告的监管责任作出具体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相应职责应承担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本案焦点之二为物保与人保的问题。齐计分经营的晋州市鑫隆纺纱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请银行承兑600万元。同日,齐计分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齐计分用30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承兑到期后,齐计分偿还了被告300万元的现金,又用300万元的质押金偿还了剩余的300万元,该600万元银行承兑结清。由此物保已经兑现,不存在被告放弃物保的问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放弃物保不能要求人保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各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扣划原告保证金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孙永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孙永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孙永兴、齐计分、张静、张永祥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齐计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审认为,刘计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诈骗了被上诉人的贷款。齐计分犯罪已被绳之以法,被上诉人被欺诈,合同属于撤销合同错误。因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民法通则》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应当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保证金,关键看保证合同约定。因担保合同约定不明,保证合同无效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审查贷款材料过程中有过错。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职责没有过错错误;上诉人发现齐计分、齐朝晖变卖纺织设备并通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得知后没有采取措施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根据过错判决被上诉人归还扣划上诉人的保证金。被上诉人答辩称,在办理贷款时,被上诉人正常履行了手续,与齐计分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行使撤销权,该贷款合同仍然有效;没有强制性法律规定或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监管义务,且被上诉人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审查和监管方面的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保证从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归还扣划的保证金。通过本案所涉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齐计分犯罪事实来看,齐计分在向本案被上诉人提供贷款资料时,分别提供了齐计分、齐计分之妻周景毡的房产证明、银行流水和供货合同,此材料为虚假材料,齐计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资金用途、隐瞒公司真实情况,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了被上诉人的贷款。而被上诉人在与齐计分签订借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参与齐计分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因此,在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属于被欺诈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存在欺诈情形时,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存在欺诈情形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由于本案当事人担保从合同系当事人订立合同行为,因此,认定担保从合同效力应适用合同法规定,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另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签订合同系经营行为,是从事商事经营的实体,因此上诉人称涉及国家利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齐计分提供虚假手续骗取被上诉人贷款,显然被上诉人属于被欺诈一方。依据上述合同法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担保从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又因被上诉人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及担保从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及未对齐计分、刘朝辉变卖设备采取法律措施,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各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5元,由上诉人孙永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陈 路(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