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陆志平与沈力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力行,陆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力行。委托代理人沈力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志平。委托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力行与被上诉人陆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白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沈力行向陆志平借款7万元,此款由陆志平妻子曹美通过银行转账给沈力行。2013年8月17日,双方结账时,沈力行亦确认借陆志平7万元的事实。2015年4月29日,陆志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力行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原审认为,沈力行向陆志平借款7万元的事实存在,陆志平要求沈力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沈力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陆志平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沈力行负担。宣判后,沈力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案涉7万元借款无异议,但上诉人已通过结算工资的形式向陆志平偿还了10万多元,故本案借款不应当偿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志平承担。被上诉人陆志平答辩称,本案借贷属实,上诉人也自认借款事实,双方之间的劳资争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陆志平诉沈力行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目前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该案二审案号为(2016)苏06民终192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7万元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及明细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沈力行作为借款人应当向陆志平归还7万元借款。沈力行上诉称,案涉借款已通过支付工资的形式清偿,但截至目前双方之间的劳资纠纷尚在审理过程中,且劳资纠纷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不同,故陆志平基于借款关系要求沈力行归还7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沈力行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力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沈力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