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冯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416号原告冯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彬彬,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甲,男,汉族。原告冯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显先担任记录。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欧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欧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其曾经有过一段婚姻的经历,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一直处于冷战,偶尔一开口,就是无休止的争吵,夫妻感情已慢慢消亡。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在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旺坡村欧村上组58号共同建有一层83平方米水泥房屋。原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己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也无任何挽回的必要;2、婚生子欧某乙和婚生女欧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欧某乙和婚生女欧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欧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欧某丙);4、2011年原蝶山区法院受理原、被告离婚的受理材料。(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欧某甲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没有质证,依法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欧某乙(现在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旺坡小学读一年级),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欧某丙。2011年9月,原告曾起诉到原梧州市蝶山区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此后,被告要求和好,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关系尚可。双方虽然于婚后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要求和好,原告亦提出撤诉的申请,且原、被告此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欧某丙,说明双方仍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在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只要双方能够共同协商解决好存在的一些生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显先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