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景荣与庞冬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荣,庞冬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18号原告赵景荣,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庞冬梅,女,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赵景荣诉被告庞冬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冬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受雇于被告,在新抚区华冶园区内的铁矿从事化验和食堂工作,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400元,每月5号支付现金。被告尚未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11月1日至12日的工资,一共43天,共计34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工资,但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多次协商不成,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庞冬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景荣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在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高家村华冶园区内的一铁矿从事化验和食堂工作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2014年12月份,该铁矿支付了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从2014年10月1日至31日和11月1日至12日,该铁矿尚欠原告工资共计344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赵景荣等人向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新劳人仲字(2015)第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月来院诉讼,请求被告庞冬梅支付拖欠工资。另查明,被告庞冬梅称与英连军合租该矿场。原、被告均无法联系到英连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出勤表,原告提供的《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新劳人仲字(2015)第98号],本院对被告庞冬梅的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景荣在千金乡高家村华冶园区内的一铁矿从事化验和食堂工作工作。原告称:被告庞冬梅是老板。被告辩称:“工人是由英连军雇佣,工人的工资应当找到英连军后协商解决”。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庞冬梅称与英连军合开矿场,均有投资,故被告庞冬梅应对该矿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被告庞冬梅是否应与英连军承担连带偿还此债务的责任,或者是否应当向英连军追偿,可待被告举证后,再另行向英连军主张。原告赵景荣向被告庞冬梅主张支付工资34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赵景荣工资34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邸丽娜审 判 员 邱 岩代审判员 路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