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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刘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刘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大街与塔北路口北广场。法定代表人周雷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叶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寿(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保刚。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会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圆、贾叶辉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寿及其代理人杨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栾城区冶河镇乏马村村西的南屋和东屋租予原告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租金每年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6万元,并投入使用该房屋。2014年4月5日,冶河镇土地所执行《栾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栾城县2014年拆除违法建筑超期临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对被告出租的房屋进行拆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此搬离该房屋,并因此额外支付搬家费用数万元。针对上述情况,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并于2014年5月12日向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石裁字(2014)第171号裁决书。2015年9月18日,市中院撤销石裁字(2014)第171号裁决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退还租金60000元;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2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寿(反诉原告)辩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三年,租赁期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租金每年6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占用我的房屋做库房使用至今,仅给付了第一年的租金,至今没有给付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租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由其给付我房屋租赁费六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反诉费。另外,反诉被告公司的部分药品至今放置在出租房内,影响反诉原告的正常经营,应给付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三年,租赁期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租金每年6万元。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把第一年(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租金60000元交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刘寿将房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4月5日,栾城县冶河镇土地城建所,根据《栾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栾城县2014年拆除违法建筑超期临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该租赁房为违法建筑为由,将被告(反诉原告)刘寿的出租房屋屋顶强行拆除,原告(反诉被告)搬迁它地,该出租房至今无法恢复使用。另外,原告(反诉被告)还有部分药品至今滞留在该出租房内。以上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刘寿收到60000元租金证明、租赁房被拆照片、搬迁费用收据、栾城县冶河镇土地城建所的证明、石裁字(2014)第171号裁决书等,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原告(反诉被告)滞留物品照片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刘寿支付了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房租6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寿将房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4月5日,该出租房屋屋顶被栾城县冶河镇土地城建所强制拆除,且至今无法恢复使用,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使用了该出租房屋四个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房租标准支付相应比例的房租,故被告(反诉原告)刘寿应当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剩余的房屋租金60000元-(5000元×4)=400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12950元为转移货物支付的营运费用,其仅出示了证人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证人没有当庭作证,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刘寿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给付部分药品至今滞留在该出租房内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对该滞留药品确实存在的事实陈述一致,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其部分药品拉走腾清该出租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被告(反诉原告)刘寿需雇人搬运该药品等实际情况,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酌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寿5000元较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租金4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寿看管、搬运并腾清该出租房内的滞留药品等费用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元和反诉费700元共计15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寿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会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