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田因与被上诉人谭友刚运输合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田,谭友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田,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友刚,住敦化市。上诉人袁田因与被上诉人谭友刚运输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敦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袁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友刚原审诉称:2014年袁田雇用我的号牌×××、×××、×××自卸车从翰章采石场运输碎石,2015年5月30日,经结算袁田欠我运费20000元。袁田至今未给付,要求袁田立即给付运费20000元,由袁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袁田原审辩称:谭友刚告诉属实,2015年5月30日经结算我欠谭友刚运费20000元,我于2016年3月末给付。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袁田雇用谭永刚的号牌×××、×××、×××自卸车运输碎石,2015年5月30日经结算袁田欠谭永刚运费20000元,该运费至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袁田雇用谭永刚的自卸车运输碎石,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就运费已经进行了结算,袁田应及时给付谭友刚运输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谭友刚人民币20000元。如袁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田负担。宣判后,袁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原审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运输欠条的真实性,确实拖欠“欠条”项下车辆运输费的款项。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与“欠条”项下车辆所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欠条”是上诉人为三个车辆的所有人共同出具的,不是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和资格作为原告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据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谭友刚答辩称:运碎石时我与秦某甲一起合伙干的,因为我能找到活,所以三个车辆秦某甲委托让我管理,车辆所有权人是秦某甲。三个车没有我的所有权。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谭友刚向本院提供证人及相某某。1.证人秦某甲的出庭作证。证明欠条项下的车辆所有权人是我,我委托谭友刚经营管理我的车辆,经营管理范围是找活、运输价格、运输结款、收款都是由谭友刚负责,活都是谭友刚联系的,我不知道。本院认为,证人秦某乙出庭作证,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三台车辆具有所有权,不能说明其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杜连奎身份证复印件,以说明×××货车所有权人归杜连奎。本院认为,税务登记及杜连奎的身份证信息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汽车维护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货车所有权人是证人秦某甲。秦某甲购买的×××货车发动机号是51839545.本院认为,发票及维护合同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批单复印件,以证明×××货车投保人是秦某甲,实际所有人为李明伟。本院认为,该批单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庭笔录中袁田答辩称“原告告诉属实,2015年5月30日经结算我欠原告20000元,……”,应视为其已自认与谭友刚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袁田主张其与欠条中三台车辆的所有权人构成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谭友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故袁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林 一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朴 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