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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341号原告邱某某,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闫某某,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八月十五日生一男孩取名闫某甲。2012年4月18日在清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尤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彻底绝望。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准予离婚。孩子从小到大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应依法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婚前嫁妆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判令被告返还全部嫁妆。双方婚后在辽宁省沈阳市有汽车配件库房,其中的货物价值50多万元及被告名下金杯牌厢式货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按照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原则分割。现依法起诉离婚,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全部嫁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闫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和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份认识,并于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9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闫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4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10月份分居生活。原告邱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邱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庄连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