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驻马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与王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王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32号原告驻马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地址:汝南县。法定代表人雷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海云,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委托代理人谭红斌,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向阳,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原告驻马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海云、谭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饲料13次,货款共计21078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0783元,并从欠款之日按约定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按欠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156.6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0783元,并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饲料十三次,每次购料,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有借(欠)条,十三张借(欠)条累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0783元。借(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5日(前四张借条载明的付款时间均为2015年3月25日)、4月15日、4月21日、4月30日、5月26日、6月15日、7月13日、8月24日、8月25日、12月25日。前六张借条同时载明,被告超期不还,除按月息贰分从欠款之日起追加利息外,并支付欠款的50%作为违约金;后七张借(欠)条同时载明,被告逾期不能偿还,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五厘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因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210783元,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十三张借(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10783元,并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9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向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彭永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