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3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3执115号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负责人:王洪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泉,系该社职员。被执行人:张桐春,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9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25.00元,负担执行费1265.37元。被执行人对该义务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丰慧荣审 判 员 王春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化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