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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磊,被告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5时许,本市荷花街道居民李某某前往某某烟花有限公司,寻找老板闫某某讨要被拖欠的工程款未果,遂向担任公司安保工作的被告人胡某某讨要办公室钥匙锁门,以此索要工程款,遭被告人胡某某拒绝,双方遂起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持热水壶把手对李某某的头面部连砸数下,致李某某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11.3cm。经鉴定,李某某头面部、右上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11.3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之规定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3000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胡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平时表现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指认凶器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病历记录、施工合同及结算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物证;证人梁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胡某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