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蒋某某、董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2783号原告陈某某,男,194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徐瑷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女,195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董某甲,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董某乙,女,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在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吴寅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