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业志与周江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业志,周江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953号原告孙业志(曾用名孙列志),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江丰,男,1980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孙业志诉被告周江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文元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业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江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业志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水电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将其彭水县XX街道XX路修建房屋其中十层每层两套房屋,共二十套房屋的水电初装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劳务费24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做完给排水后,被告付工程总价的80%,在20套房屋主线做后,被告即时现场验收,合格后将余款全部付清。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违约金2000元。原告签订合同之后,于2015年1月底将承包的劳务全部做完工,多次通知被告现场验收后支付费用,但是被告拒绝到场,也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果。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违约金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江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周江丰以甲方名义与孙列志(即孙业志)以乙方名义签订《水电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经充分协商,甲方以2.4万元的价格将果园十层楼(20套房)的水电初装劳务发包给乙方,特签订本合同,供双方遵照执行。一、工程地点:彭水XX斜后面靠近XX。二、承包内容及具体要求,本工程一共十层楼,每层三套。甲方只将每层楼2套房的水电初装劳务包给乙方,清水每户一根水管,电每户单独一组,不包括安水表和电表。排水分别是厕所、厨房、阳台各一组。其中一套厨房要做排油烟机的管,阳台、厨房都要有地漏。三、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做到保证质量的同时,又要为甲方节省材料,杜绝浪费。四、付款方式:乙方做完给排水后,甲方应付工程总价的80%,在20套房的主线做完后,甲方即时现场验收,合格后将余款全部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五、甲乙双方严格遵守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违约金2000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六、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手印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周江丰、孙业志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及捺印。在签订合同之后,孙业志即组织人手按照《水电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实施劳务安装,于2015年1月底全部完工。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周江丰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关劳务费或者孙业志的劳务安装不符合《水电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举示的《水电施工劳务合同》、孙业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6)渝0243民初464号民事裁定书、张某某与董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照片2张、光盘1张,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案情,周江丰将其房屋的水电初装劳务以一定的价格承包给孙业志,孙业志自己组织人手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活动,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孙业志已经按《水电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水电初装的安装活动,周江丰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而周江丰至今未支付,现原告孙业志要求被告周江丰按合同支付24000元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另被告周江丰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江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孙业志支付《水电施工劳务合同》价款24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孙业志已预交225元),由被告周江丰负担(由被告周江丰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孙业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元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甘兵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