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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与刘姣、苏云东、李兴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刘姣,苏云东,李兴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崔生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雒兴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姣,女,汉族,生于1992年12月6日。委托代理人刘兴明,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5日。委托代理人武兴军,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云东,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8日。委托代理人赵延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财,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4日。委托代理人赵延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5)瓜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7日10时50分,被告苏云东驾驶的甘H879**号“北京现代”小型客车,沿瓜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瓜州大道市场西门左转弯时,与原告刘姣驾驶的沿瓜州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姣身体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7月9日,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62212622015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姣受伤后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右足背部软组织损伤;4.左根部软组织损伤,花去治疗费1605.80元、门诊费4000元(救护车费)。原告住院时,被告苏东云垫付住院费512.50元。后原告经瓜州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7月10日,原告转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病情被诊断为1.左顶部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4.双足软组织挫伤;5.右跟骨撕脱骨折,花去治疗费3036.39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2.门诊随诊。2015年9月15日,原告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被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被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被评定为60日。被告苏永东驾驶的甘H879**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兴财,被告苏云东系被告李兴财女婿,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零时至2016年6月19日24时止,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另查明,原告刘姣系城镇居民,没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住院期间有其母亲陪护,其母亲在瓜州县春苗种业干临时工,月工资3300多元。原审认为,被告苏永东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姣身体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苏永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身体受伤及电动车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兴财虽系车主,但被告苏永东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李兴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苏永东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被告苏永东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姣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当以重新核算的数据为准;原告的保全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姣的医疗费应当以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据为准;原告主张门诊费4000元系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用,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伤情未达到由救护车专车护送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费380元系医护人员的差旅费,不属于原告的治疗费用,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苏永东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刘姣在得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退还给被告苏永东;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鉴定报告确定的天数确定,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以2015年发布2014年统计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准;原告住院期间有其母亲陪护,其母亲是瓜州县春苗种业的临时聘请人员,因工资属于雇员与雇主之间约定的工价,不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工资,原告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以2015年发布的2014年统计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以2015年发布的2014年甘肃省统计年度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省市县出差伙食补助费为准;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车修理费,以其提供的相应票据记载的数据为准;原告的保全费以提供的票据记载的数额确定,保全费属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和被告苏云东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刘姣医疗费464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合计5682.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刘姣误工费10776.66元(32779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5388.33元(32779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282元、住宿费514元,合计16960.9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刘姣电动车修理费800元、眼镜修理费51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刘姣的保全费320元,原告刘姣自行承担30%,即96元,被告苏云东赔偿70%,即2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原告刘姣退还被告苏云东支付的医疗费512.50元。自原告刘姣得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赔付时同时履行;六、驳回原告刘姣要求被告李兴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刘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5元,原告刘姣负担157元,被告苏云东负担178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刘姣为无业人员,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不当,且判决误工期限过长。2.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刘姣营养费无证据加以证明。3.原审对被上诉人刘姣的交通费、住宿费认定有误,因刘姣在本地治疗不存在上述费用。4.原审对被上诉人刘姣的护理费认定时间过长且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姣、苏云东、李兴财均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的理由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苏云东、被上诉人刘姣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正确。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作为苏云东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姣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刘姣在事故发生前虽无正式的职业,但在其父亲经营的企业提供劳务,故原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姣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刘姣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证实,故原审对被上诉人刘姣误工期限的判决亦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营养费是被上诉人受伤后应当产生的费用,原审依据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姣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姣在受伤后前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此两项费用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王振生代理审判员  茹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