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夏永富与王志荣、董介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富,王志荣,董介珠,董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106号原告夏永富。委托代理人高树栋,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荣。被告董介珠。被告董玲玲。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仁骥。原告夏永富诉被告王志荣、董介珠、董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富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栋,被告王志荣、董介珠、董玲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仁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富诉称,被告王志荣与被告董介珠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两名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1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永富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小写)¥110000,借款用途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同时,被告董玲玲和案外人董监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然而被告王志荣与被告董介珠未能按期按约还款,被告董玲玲亦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总推诿不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志荣、董介珠共同偿还我借款11万元,借期利息0.66万元,合计11.66万元,并承付借款11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董玲玲对被告王志荣、董介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荣、董介珠、董玲玲共同辩称,被告王志荣和被告董介珠向原告夏永富出具借款借据属实,借据上王志荣的签名、捺印属实,借款人配偶一栏董介珠的签名、捺印亦属实,担保人一栏是董玲玲签名、捺印,但被告王志荣根本就没有收到借款,其与被告董介珠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也不生效,被告董玲玲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荣与被告董介珠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两名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夏永富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夏永富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小写)¥1100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利率: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到期本金和利息一起偿还,若借款人在借款后归还出借资金的,算作归还利息…….借款人签章:王志荣身份证号码:3209261960009276711……借款人配偶栏签章:董介珠立据日期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志荣与被告董介珠分别在所签名处捺印。借据下方印有《担保》内容,载明:“我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后二年。”,案外人董监和和被告董玲玲分别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出具借据及担保书后,原告夏永富将现金11万元交给被告王志荣。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按期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借条、担保书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暨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荣、董介珠向原告夏永富借款,被告董玲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夏永富已将借款本金11万元给付被告王志荣,且被告董介珠已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捺印,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荣、董介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0‰亦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0.6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志荣、董介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夏永富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担保书中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期届满后两年,被告董玲玲在担保书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且该担保仍在担保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玲玲对被告王志荣、董介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荣、董介珠共同偿还原告夏永富借款本金11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0.66万元,合计金额计11.66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玲玲对被告王志荣、董介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王志荣、董介珠、董玲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杨志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