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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书合与王向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合,王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690号原告陈书合,男。委托代理人彭运果,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阳,男。原告陈书合与被告王向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运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向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9.6‰,2013年10月28日又重新换新条据,并对之前的利息写下欠条43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9.6‰。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300元及利息。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月30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40000元;2、借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3、唐河县黑龙镇黑龙镇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向阳及其全家于2014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又重新更换条据,内容为:“今有王向阳借款肆万园整,¥:40000元,月息9.6‰,时间为一年,用于施工工地费用。借款人:王向阳2013年10月28日”,并对之前的利息写下欠条4300元,内容为:“今欠陈书和现金:肆仟叁佰园整,¥:4300元王向阳2013年11月13日”,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后,因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被告,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借款应予清偿。被告王向阳因做工地施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4300元事实清楚,有汇款凭证及借条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4300元及利息,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4300元,并按照约定(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王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承飞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喜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