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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776号原告毕某。委托代理人侯明浩,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在句容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无心与原告共同生活,毫无夫妻感情可言。2014年10月27日,原告陪同被告去婚检,发现被告婚前已经人工流产一次,并已经宫内置环。原告发现这些事实后,仍认为可以继续生活,但被告一直不归家,无心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句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以及到庭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发生家庭矛盾,但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双方应多从家庭利益考虑,互谅互让放下前嫌,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维护婚姻的和谐稳定,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杨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