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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广东省新丰县人,身份证件号码:×××001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新丰县。2005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某在新丰县××街道××附近的水沟旁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毒给吸毒人员赵某、嵇某、陈某等人吸毒。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潘某时扣押到壹包白色块状晶体,经广东省韶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不认罪。我也不认识赵某、嵇某、陈某等人,与他们没有电话联系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某在新丰县××街道××附近的水沟旁等地方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毒给吸毒人员赵某、陈某吸食。2015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抓获潘某时,查获1包白色块状晶体,经广东省韶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白色块状晶体净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本人吸食毒品冰毒,是从2010年开始吸食的。我吸食的冰毒是从英德白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购买的,今年一共购买了3、4次。公安机关抓获我时从我身上查获了一小包冰毒和吸毒工具(自制冰壶)。我购买的毒品是自已吸食的,有时会跟其他朋友一起吸食。我没有贩卖毒品,我不认识赵某、嵇某、陈某等人,与他们也没有电话联系过。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我从2014年开始吸食K粉,到了2015年7月开始吸食冰毒。我吸食的冰毒是从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处购买的,一共购买了4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用手机159××××2832打给那名男子(150××××0287)联系,之后我和唐某去到聚龙苑上面的那条臭水沟与那名男子交易,我向那名男子买了2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在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先和那名男子用手机联系,然后我和唐某一起,又到那条臭水沟处,我又向那名男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第三次在2015年10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也是先打电话给那名男子,后我和唐某去到臭水沟处,我又向那名男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第四次在2015年10月23日的早上9时,我先打电话给那名男子,然后我和唐某、嵇某三人骑摩托车到臭水沟处,我又向那名男子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后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往国道方向走,接着我们就被公安机关的同志抓住了。(2)证人嵇某证言,2015年10月13日9时多,赵某接到一个电话,之后赵某跟我和赵某说去拿些东西。赵某就骑摩托车搭着我、唐某行驶到国道红绿灯城东路口位置对面的臭水沟,见到一名男子,之后大家进了侧巷,那名男子给了一小包冰毒给赵某,赵某给了那名男子200元钱,之后我们就骑车驶出国道往马头方向驶去,走没多远就被民警查获了。(3)证人唐某证言,2015年9月29日下午,我和赵某一起去到国道城东路口红绿灯公路局对面的小巷里(臭水沟边),赵某向一名男子以200元的价钱购买毒品。2015年10月13日,赵某骑摩托车搭着我和嵇某再次去到国道城东路口红绿灯公路局对面的小巷里,赵某给了200元钱上次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拿了一个盒子给赵某(毒品放在盒子里,因为之前赵某也跟那个男子购买过毒品)。(4)证人陈某证言,我是于2015年3月份开始吸食冰毒的。我最近一次是在2015年的10月18日下午在自己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群英路红树林对面的仁信药店二楼出租屋里吸食冰毒。我吸食的冰毒是向一个叫阿华的男子购买的,一共向他购买了三次,每次是200元。我最近一次向阿华购买是在2015年10月18日下午,我用自己的电话(号码159××××5321)联系阿华(电话号码150××××0287),不久,阿华来到我出租房的楼梯口处,阿华给了我一包冰毒和一个自制冰壶,我就给了他200元钱。3、辨认笔录(1)证人唐某辩认出潘某就是贩卖毒品给我们的人。(2)证人嵇某辨认出潘某就是贩卖毒品给我们的人。(3)证人赵某辨认出潘某就是贩卖毒品给我们的那名男子。(4)证人陈某辨认出潘某就是啊华,其向啊华购买过三次冰毒。4、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韶公(司)鉴(化)字(2015)43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扣押被告人潘某的白色块状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6、书证材料(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潘某的白色块状晶体一包及自制冰壶一个予以扣押。(2)通话清单,证实了潘某与购毒人员赵某、陈某有多次通话记录。(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5)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及赵某、唐某、嵇某、陈某的尿液检测及行政处罚情况。(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有前科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某曾受到二次刑事处罚,虽不属累犯,但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对潘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证人赵某、陈某、唐某、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潘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新丰县公安局扣押潘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自制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由新丰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素文审 判 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李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