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吴梅、方志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梅,方志军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5民特16号申请人吴梅,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神县,申请人方志军,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神县,本院查明方志军因工程急需资金,于2014年2月10日向吴梅借款100万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前。现吴梅向方志军催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委派青神县青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方志军于2016年4月10日之前还清吴梅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利息伍拾万元整,合计壹佰伍拾万元整。本院认为,申请人在青神县青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过程及调解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解协议内容,并接受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双方均愿意由本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经审查,该协议内容属于司法确认的范围,且属于本院管辖,依法应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吴梅、方志军于2016年3月30日在青神县青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2016)青城调字第9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