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公司食品厂、深圳市某公司与大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公司食品厂,深圳市某公司,大连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再12号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某公司食品厂负责人CHAN某某,该厂厂长。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CHAN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公司食品厂、深圳市某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753号民事裁定,驳回深圳市某公司食品厂、深圳市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深圳市某公司食品厂、深圳市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大立一民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753号民事裁定。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辽02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并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纠纷争议解决的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本协议或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根据该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由深圳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事实上,深圳有两个仲裁机构,分别是深圳仲裁委员会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而双方只约定由深圳仲裁机构仲裁,却未明确仲裁机构的名称,双方对此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深圳仲裁委员会以此为由认定上述仲裁协议无效,并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故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法院对案涉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因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导致案涉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案涉纠纷,故法院对案涉纠纷应享有管辖权。本院原二审认定法院没有管辖权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大立一民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二、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753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劲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赵述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