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XX诉魏XX离婚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魏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2号原告马XX,女,汉族。被告魏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XX,系调兵山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XX与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魏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被告酗酒,酒后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中说的被告酗酒和酒后对原告大打出手不属实,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而是对原告关爱有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常酒后打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对财产有过约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该房屋是用被告个人公积金购买的。原告对房屋产权证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婚后购买,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证人马XX证言,证明原被告曾经向马XX借款7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XX年X月XX日原告马XX与被告魏XX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共同财产有XXXX住宅一户(XX号楼XX号,面积36.2平)、存款50000元(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魏XX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