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万真与朱治龙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真,朱治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字第607号原告:万真,男,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朱治龙,男,汉族,1985年4月7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何林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真诉被告朱治龙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被告将其“小辻回转料理店”的室内装饰工程以28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装修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6万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万元正。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3、工程结算单。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结算单只是对变更部分进行了结算,并不是对全部工程进行的结算,且工程结算单有涂改,不能作为全部工程结算的依据。被告辩称:工程没有完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支付工程尾款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公证书和光盘;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被告将其“小辻回转料理店”的室内装饰工程以28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装修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了变更项目名称和金额,合同单价28万元,已付2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6万余元,此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小辻回转料理店已于2015年5月开业营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和小辻回转料理店已于2015年5月开业营业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装修任务,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6万元。被告提出的工程尚未完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治龙支付给原告万真工程款6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07元,由被告朱治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