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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行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伟平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平,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平,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主任。原审第三人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方海云,总经理。上诉人陈伟平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市浙江北路XXX-XXX号100#三层前楼(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陈伟平,房屋类型为旧里,用途为居住。陈伟平持有的租赁凭证记载:房屋地址为浙江北路XXX-XXX号,独用租赁部位为100#三层前楼,面积为9.1平方米。另,被拆房屋有一三层前楼阁3.8平方米亦记载于租赁凭证上的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及设备栏。2003年9月10日,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3)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13年8月10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被撤销,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闸北房管局”)批准银邦公司的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5年9月30日。裁决时,被拆房屋处户籍登记为1户,在册人口登记为3人,即户主陈伟平、妻孙林妹、子祝佳琪。拆迁中,银邦公司愿意按照基地重启意愿征询通过之日2014年5月18日的评估单价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经上海申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4年5月18日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9,314元。原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载明被拆房屋评估分户报告的签收人为陈伟平。同时点,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7,750元。银邦公司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相关拆迁政策及基地公示的安置方案,核定被拆房屋居住面积为9.1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4.014平方米,安置人口为3人;陈伟平户可得的被拆房屋评估价格328,645.12元、价格补贴为116,666.55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16,250元,合计货币补偿金额为861,561.67元。陈伟平户可根据补偿金额选购基地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源并结清差价,或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总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另,银邦公司需支付陈伟平户搬家补助费500元、装潢补贴4,204.2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30,000元、过渡补贴9,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以上各类补贴合计为46,204.20元。因银邦公司与陈伟平就被拆房屋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协议,银邦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经上海市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调拨的产权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原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于同日向陈伟平户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2015年4月19日,原闸北房管局召集拆迁双方调解,陈伟平出席调解会,但未与银邦公司达成协议。原闸北房管局经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查清相关事实后,认定银邦公司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陈伟平户本市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三房,建筑面积128.1平方米,房屋价格为1,045,167.90元)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沪府2006第61号令”)、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等相关法规、规范及闸府规范(2006)1号文、基地公示的安置方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被诉闸房管拆裁字(2015)第180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当月19日将裁决书送达陈伟平户。陈伟平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7月9日向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管理局(因机构改革,该局整体并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审查复议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陈伟平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5)第180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审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银邦公司因与陈伟平就被拆房屋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不成而向原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原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向陈伟平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因陈伟平拒绝签收,该局以留置方式送达,并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尔后,原闸北房管局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未果,遂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陈伟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拆房屋的评估分户报告单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银邦公司委托评估公司以2014年5月18日为估价基准日有利于被拆迁居民。原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被拆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已送达陈伟平并签收,对此陈伟平虽不予认可并否认该送达回证上签收人栏中的“陈伟平”三个字系其本人所签,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原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陈伟平称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之主张不予采信。因陈伟平在收到被拆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后的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故对原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被拆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予以采纳,对陈伟平的异议,不予采信。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经上海市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调拨、产权登记在银邦公司的拆迁实施单位名下的房屋,故银邦公司可以支配使用该房屋,原闸北房管局裁决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被拆房屋产权互换,并无不当。因裁决以房屋产权互换方式对陈伟平户进行补偿,故2套房屋评估时应选择同一评估时点进行评估,原闸北房管局提供的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及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证明,银邦公司委托同一家评估公司以同一评估时点对产权调换房屋及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未侵犯陈伟平户的合法权益,陈伟平要求按原闸北房管局受理银邦公司裁决申请之日为估价时点对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评估没有依据;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报告规范、价格合理,并经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故对原闸北房管局提供的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予以采纳,对陈伟平之异议不予采信。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承租人、租赁部位、建筑面积等事实,亦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拆房屋所在的基地系银邦公司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原闸北房管局按照被拆房屋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相应的评估单价等计算的陈伟平户补偿金额、房屋调换差价款、各类补贴等款项均符合《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范及基地公示的安置方案等,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市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陈伟平的复议申请,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当事人,亦无不当。综上,原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5)第180号房屋拆迁裁决及原市房管局作出的沪房管复决字(2015)27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陈伟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伟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伟平上诉称,被上诉人原闸北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没有依法向其送达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亦没有向其告知权利;被拆房屋面积认定错误,遗漏了3.8平方米的阁楼;被拆房屋评估单价过低,安置房屋定价过高,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原闸北房管局所作的拆迁裁决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原闸北房管局辩称,上诉人陈伟平主张的阁楼系记载于租用公房凭证产权属承租的搭建,并非独立租用部位,不属于应计入建筑面积的阁楼,其对被拆房屋面积的认定正确;评估报告系经有资质评估公司作出,上诉人收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其对房屋评估单价的认定并无不当;安置房源为现房,无权利负担,符合上诉人户家庭人员结构的需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了银邦公司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被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3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下留置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材料,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进行送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被拆房屋面积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故上诉人关于将3.8平方米阁楼计入安置面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签收被拆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且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故上诉人就被拆房屋评估单价及安置房屋价格所提异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原市房管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